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王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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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
限公司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世坤關於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永安達工程
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所列
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
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9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1,000元部分,非被告黃世坤被訴過
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