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邱奕蓮
訴訟代理人 邱學謙
被 告 宜誠麗都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又被告社區公共管線於民國000年00月間堵塞,造成系
爭房屋浴室馬桶糞水外溢,並致原告受有如附件屋主財損部
分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疏通公共管線,並已給付原告部分費用,不同
意給付無法上班薪水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3,8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000年00月間,因社區公共管
線阻塞,致系爭房屋浴廁馬桶糞水外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社區公共管線應由
被告管理維護,該管線阻塞既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⒉木板牆、洗手台木櫃、3組鐵櫃、木頭書櫃部分:原告主張因
社區公共管線堵塞,系爭房屋內設置之木板牆、洗手台木櫃
、3組鐵櫃、木頭書櫃因糞水外溢而受損,需支出修繕及更
換費用共47,540元(計算式:13,500+10,000+14,040+10,000
=47,540)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時照片、估價單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失所估計之金額並不爭執。觀系爭
房屋受損照片,可見系爭房屋馬桶糞水外溢時,前開家俱設
備確實有浸泡在糞水中,又該家俱設備之材質均為木頭或鐵
件,依其材質特性,泡水過後確實可能造成發霉、生鏽或蟲
蛀之損害情形,而需予以修繕或更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⒊踢腳板、馬桶更新、清潔用品、馬桶清潔劑部分:原告當庭
自承已拿到馬桶更換費用,並有人幫忙清潔及拆除踢腳板,
而依被告社區第19屆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亦記載清潔用品
、馬桶清潔劑費用已支付(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有
請求前開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⒋廁所門、廁所磁磚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糞水外溢,需更換廁
所門及磁磚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可見系爭房屋廁
所係使用塑膠門片及礦石磁磚,雖因糞水外溢可能產生髒污
,然被告既施作清潔工程,應已回復廁所門及磁磚之原狀。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設備清潔後仍有損害,本院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無法上班薪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糞水外溢,造成其
租客之員工3日無法上班,受有14,798元之薪資損害云云。
然此部分應係原告租客所受之損失,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
屋,而係出租供作辦公室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縱使
受有財物損失,然與原告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
,且其情節重大等情,尚屬有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亦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
3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