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葉雲升
被 告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0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
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111年5月16日12時39分許、111年5
月1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
4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
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並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
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