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陳宜彤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彭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4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慶
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對原告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後,
而於112年3月18日陸續匯款156,9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
遭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付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56,94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拿全部的錢,不應該要其全部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慶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原告因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18日陸續匯款156,9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慶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6,940元至系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94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走全部的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自身因而獲取不法利
益之數額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94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