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魏超華
被 告 陳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為
上開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
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迄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前有聲請裁定過一次,只是沒有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早
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至000年0月0
0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前
有聲請裁定過一次等語,但被告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1 TH076607 86年8月7日 37萬4000元 86年8月31日 魏超華 2 TH044204 85年10月30日 20萬元 85年12月31日 魏超華 3 TH044205 85年11月14日 3萬元 85年12月15日 魏超華 4 TH044208 85年12月2日 4萬元 86年1月3日 魏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