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陳翰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2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則
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伊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住了6年,每月租金是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連水
電約4萬2,000元,該址約有100坪,伊使用倉庫約3、40坪,
伊母親與被告一起住,被告支付1萬元,伊母親支付5,000元
,其餘都是伊支付的,伊請被告搬離又不搬離,被告總共欠
伊約3年的租金,伊跟她說只要付2年租金即24萬元(下稱系
爭租金)就好,被告也有說好。因伊有向被告借款,後來我
們重算時,伊欠她130幾萬元,包含利息,伊有陸陸續續還
她錢,最後尚欠33萬元,我們有約好,伊每期再支付1 萬5,
000元,伊付了6期共9萬元後就沒有再付了,尚欠她24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就以系爭租金來抵,伊就不用再付系
爭借款,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因系爭租金抵銷而不存在,
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
撤銷;㈡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7年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於107
年7月24日與伊見面後,提出交往女友必須同居,要求伊一
樣同居,伊於107年10月便辭去每月新資4萬多元之福容飯店
主管乙職,與原告同居,原告則以娃娃機店聘請伊擔任該店
補貨、擺貨、進出貨、換幣、稅務文書等工作,原告僅支付
107年10月至11月之2個月薪水後,以伊不適任為由,拒付薪
資給伊,卻仍要求伊做娃娃機各項工作至111年10月。伊有
在系爭地址住了4年2月,並沒有約定每月1萬元的租金,且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最高達130幾萬元,都不含利息費用8%,
且娃娃機工作之費用也沒有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因尚積欠被告24萬元(即系爭借款),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9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租
金之約定,且以系爭租金作為抵銷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
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所主張之系
爭借款(即24萬元)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其對被告有
系爭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就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們都是用口頭講以24萬元租金來抵系爭
借款,LINE對話訊息都已刪掉,伊沒有其它證據可以提出等
情,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租金之約定,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憑,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憑我借你一百多萬
元,還有幫你顧店」、「原告:你幫我顧店?麵店也被你顧
倒,而且是幫。我還為了你的幫,花錢隔一個房間給你住一
年,你幫忙有3個月嗎?我可沒跟你算建國東路的租金哦……
因為說好免費給你住,你幫我看一下娃娃機跟兌換機,那間
可是無人店。」(卷20),依上對話內容,尚可認定由原告
免費提供住處予被告居住。再者,觀諸兩造就清算債務時之
對話內容「(111年12月25日)原告:剩下33萬;被告:好
」、「(112年1月3日)被告:你要不要每個月還我一萬五
繳貸款費。22個月。33萬你剛好還清;原告:好」(卷22)
,是兩造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清算債務時,原告亦自
陳尚積欠33萬元借款,均未提及應扣除租金之情事,且原告
支付了6期即9萬元後就沒有再付,迄今尚久系爭借款未清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
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從而以系爭租金主張抵銷系爭借款,自
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表示:伊可以找出6位證人,證明被
告不付租金等情,惟此部分經原告前次庭期已明確陳稱:我
們都用口頭講的等情,且再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提出或調查
(卷27反),復未提出及聲請調查,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原告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有手寫「
這樣要1萬的租金」,證明兩造有約定1萬元之租金等情,惟
觀諸被告手寫內容全文「中山東路(圖)鐵皮屋木板隔間,
房屋約6-7坪(雅房);建國東路(圖)木板隔間房屋約5-6
坪。這兩間都店面+辦公室+住(環境很差有蟑螂跟老鼠),
這樣要一萬房租」(卷36),為被告針對原告主張其提供之
住所每月租金1萬元答辯,係指上址每月租金不值1萬元等情
,並非有每月1萬元租金之約定,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則
無從以系爭租金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