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吳玉娟

被 告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