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原 告 何維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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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茂元
0000000000000000
陳可洋
陳可頡
余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47號、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76元,及被告陳茂元、陳可洋
、陳可頡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余依軒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何維侃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7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877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8頁)。核原告前開所
為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茂元(以下與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陳茂元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
(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亦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可洋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茂元、陳可頡、余
依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陳可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以將其誠品會員從普通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同
日23時5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
共10萬877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內,旋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由陳可頡持陳茂元預先交付本件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54分許、23分14分許分別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東埔郵局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陳可頡、陳可洋其中一
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洋將所提領之
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
47號、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8776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76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茂元、陳可
洋、陳可頡自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
7頁、第19頁),余依軒自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壢簡卷
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