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劉世閔
被 告 謝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4日,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Ferry」、「展昭」者,而容任LINE暱稱「Fer
ry」、「展昭」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
5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至B
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惟因出金時無法提領,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LINE暱稱「Ferry」、「展昭」者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因經濟狀況無法賠償這麼多,但願意部分賠償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erry」、「展
昭」者,而容任LINE暱稱「Ferry」、「展昭」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25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可至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惟因出金
時無法提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9時34分許
,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LINE暱稱「Ferry
」、「展昭」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
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
到庭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erry」、「
展昭」者,而容任LINE暱稱「Ferry」、「展昭」者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5日,以LINE暱稱「林正
盛」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至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
幣,惟因出金時無法提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4日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L
INE暱稱「Ferry」、「展昭」者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
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另辯稱因經濟狀況無法賠償這麼多,但願意部分賠償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30至32行)。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
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