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凱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3,000
元,於46,320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提
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536,680元【計算式
:2,583,000-46,320=2,536,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
,21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