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王妍熹
訴訟代理人 張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01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一度電5元,且未收受押金等條件
,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至遷出系爭房屋日即113年6月初止
,尚有房租67,585元、電費525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未提出電
錶拍攝照片、電費帳單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系爭
房屋電錶於被告租賃期間有增加105度、積欠電費乙情,
是原告請求電費525元部分,缺乏證據,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王妍熹
訴訟代理人 張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01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一度電5元,且未收受押金等條件
,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至遷出系爭房屋日即113年6月初止
,尚有房租67,585元、電費525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未提出電
錶拍攝照片、電費帳單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系爭
房屋電錶於被告租賃期間有增加105度、積欠電費乙情,
是原告請求電費525元部分,缺乏證據,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