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蔡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沂錞
被 告 陳莉楓(原名陳秀玲)



林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育森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一人,然被告林育森於112年9月始,借工作名義與被告陳莉楓行同居之實,並同居住於被告林育森平鎮區之住所,且經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永和安樂路旁公園處,發現被告2人牽手、擁抱之行為,顯已超出一般交友分際,並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侵害到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需長期依靠藥物及諮詢心理醫生,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在公園處牽
手、擁抱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
卷27-30),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等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原告確認其主
張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是否為「被告2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在公園處牽手、擁抱之行為」,經原
告表示「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同居之行
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屬實,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在公園處牽手、擁抱之行為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已逾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
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林育森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
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此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卷45)
,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
2人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苦之時間、程度、態樣及
其他一切狀況(卷38反,及個資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明細),認原告請
求被告2人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