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李幸儒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7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其明知詐欺集團有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來收受及隱匿贓款之習性,已預見網路上不詳
之人,以週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租用帳戶為
由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詐
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舉,被告仍基於縱其銀行帳戶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
往觀音工業區郵局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後
某時,以LINE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APP「MetaTrader4」可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5
分匯款(新臺幣)300,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
網路銀行轉出,使全部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無法追查,原告
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
辯。。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是
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300,
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屬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