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
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前
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
費用,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原審判
決最末頁救濟教示條款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
114年2月28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
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