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郁筠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
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