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周峻弘
被 告 江敦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中美路往中山路行駛
,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生路與中央西路交岔路口
,遇圓形綠燈號誌,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號誌為圓
形綠燈號誌且前方無突發狀況,通過停止線後,貿然在其前
方路口機車待轉區暫停長達約4秒鐘後,始起步直行至路口
中心,未注意其左側有無直行車通過而並行,未顯示方向燈
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他車輛,即驟然於路口中心向左偏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行經系爭機車左後側與之並行,後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05元、
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4,45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共計478,7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於系爭事故時被告向左偏行未注意與原告之安全間距
,而肇事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他字第9836號卷第43頁】,
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
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車鑑覆議書)亦認被告左偏行駛,未注
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距,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3至135頁】,從而,
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向左偏行未注意與原告之安全間距之過失,然原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與被告保持安距離,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甚明,車鑑覆議書
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又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14,30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114,3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49、50頁),堪
信屬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0,00元等語,並提出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6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住院4日,
宜休養復健2個月,原告請求超過2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部
分,應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在補習班打工,薪資每月10,0
00元,共有20,000元之損失,但無薪資證明等語,然原告本
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受有20,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44,450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44,4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本院卷第47、4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0日,已使用2年9月,則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5,72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72
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  
 5.從而,上開金額共計290,028元(計算式:114,305元+20,000
元+5,723元+150,000元=290,028元),又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03,020元(計算式
290,028元×70%=203,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請
領交通事故之特別補償金33,701元,亦應扣除,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9,319元(計算式203,020元-33,701=1
69,319),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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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450×0.536=23,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50-23,825=20,625
第2年折舊值 20,625×0.536=11,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25-11,055=9,570
第3年折舊值 9,570×0.536×(9/12)=3,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0-3,847=5,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