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涂錦民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訴訟代理人 鄭秀菊
廖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至同年8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押
禁見期間,被告行員竟未盡其注意之責,致系爭帳戶內存款
遭人冒領一空,原告因此需向友人借款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至被告營業
場所辦理臨櫃交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亦未說明其請求30萬元之計算基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
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系爭期間未盡其注意之責,致系
爭帳戶存款被冒領一空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並無
自被告分行領取任何款項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及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代碼查詢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承辦人員
於系爭期間未曾辦理過系爭帳戶取款交易,已難認被告承辦
人員於此期間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
(三)再者,一般臨櫃提款為確保提款安全性,需取款人持帳戶存
摺、原留印鑑,並輸入正確存摺提款密碼,始得為之。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確未授權他人臨櫃取款,或曾辦
理存摺、密碼之掛失或變更,及銀行辦理人員如何未盡其查
證義務,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