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水燦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徐可芸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玉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玉紹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自強路往新農街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於碰
撞後復失控撞擊訴外人王傳慧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圍牆及門(下稱系爭圍牆及門,事故經過合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系爭圍牆及門亦因而毀損,被告並因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6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72萬675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應負擔7成肇責後,合計5
8萬685元。又兩造發生車禍,造成王傳慧系爭圍牆及門損壞
,原告已先賠償王傳慧6萬3000元,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被告應分擔4萬41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2萬4785
元(計算式:58萬685元+4萬4100元=62萬4785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發當下酒測值高達0.69mg/L,且明明有發
現肇事車輛,卻無採取任何迴避行為,顯見原告亦有酒後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除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內容不
一致外,業已距事發日達10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且縱有因果關係,是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亦
不無疑義;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系爭圍牆及
門修繕費部分,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對訴外人王傳慧
間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則自應按本件肇事責任比
例作為內部分擔比例之依據,而非全數皆由被告負責;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有相當長時間因後遺症
而無法開車,然原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其本可預見酒駕
將導致之後果,卻依然持續酒駕,絲毫未見有上開無法開車
之後遺症存在,況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挫傷,顯見此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也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人傷,被告對
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88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故以另案判決中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車未駛至路口中央處即左轉,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
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估價單等件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訴外人林玉紹於警詢中之指訴、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
卷第9至13頁)。惟觀諸上開單據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2
月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因左膝、左腕、左手、頸肩
、左肩挫傷而至診所門診治療共6次,復健共11次,而上
開就診復健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10個月之久,
且就診部位亦與系爭傷害(即前額開放性傷口1.5公分)不
同,是上開就診復健與本件事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且本院前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
告對於被告抗辯就診復健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這
部分有無要補充?原告稱:會再請原告提出詳細的病歷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僅以書狀表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確實因左膝、
左腕、左手之傷勢至骨科診所就醫,雖未記載於醫囑,但
原告有向醫師稱係因交通事故而有上開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而仍未提出病歷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系爭車輛修繕費72萬6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2萬6750元(工資4萬5000元
、烤漆1萬8000元、零件66萬375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使用(
見個資卷),至111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6萬3750元,其折舊後為6
萬6375元(計算式:66萬3750×0.1=6萬6375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4萬5000元及烤漆1萬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2萬9375元(計算式:6
萬6375+4萬5000+1萬8000=12萬93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另案判決已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列為重要
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另案
實質判斷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別負50%肇事責
任,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書可稽(本院
卷第60至68頁),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審諸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
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另案
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
斷。故本件事故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7萬9375元(計算式:12
萬9375+5萬=17萬9375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8萬9688元(計算式:17萬93
75×0.5=8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系爭圍牆及門修繕費6萬3000元部分: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
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所以會撞擊系爭圍
牆及門,係因兩造車輛碰撞所致,而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
失,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與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將系爭圍牆及門修復完成(即支出修繕費6萬
3000元),此有竣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分擔額,又本件事故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故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額即為3萬1500元(計算式:6萬3
000×0.5=3萬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188元(計算式:8
萬9688+3萬1500=12萬1188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12萬1188
元,而另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2050元,及自112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0頁),是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亦均屆清償期,被
告主張為抵銷之抗辯,即為有據。是本件經被告以13萬2050
元(尚未計算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抵銷後,
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2萬1188-13萬20
50=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皆因被告主張抵銷抗
辯後,債權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