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曉蘋


被 告 朱迪 MADRIAGA JUDY GAMIS
原住○○市○○區○○○路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
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鞋廠處,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綽號「MIRA WANG」即真實姓
名「MANALO MIRAGONZALES」(中文姓名:王米菈,菲律
賓籍,下稱「MIRA WANG」),並口頭告知「MIRA WANG」
上開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MIRA WANG」及
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複數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化名「Henry」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供其購屋,惟需匯款手續費等語,使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匯款195,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與「MIRA WANG」,供
「MIRA WANG」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騙取財
物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惟查,縱原
告所稱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部分屬實,依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示,系爭帳戶已於109年7月24日列
為警示帳戶而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是系爭帳戶自109年7月
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並無系爭
款項匯入紀錄(見該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4),
難謂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