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竣麟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姜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69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部疼痛、左側肩峰所骨關節分離
、腦震盪、創傷合併頭頸椎神經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712元、看護費24,200元
,並受有眼鏡毀損價值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7,280元、
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934,69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3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醫療費、看護費及眼鏡毀損部分不爭執。原告工作損失部
分舉證不足、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934,692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
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86,712元、看護費24,200元、眼鏡毀損6,500元
   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17,280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查112年4月
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患肢不負重6個月,是可
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3
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原告僅請求至112年7月2日,
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之薪資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原告於
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160元【計算式:(29,794
+24,603+27,823+29,344+27,638+23,757)/6=27,160】
。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17,280元【
計算式:8×27,160=217,280】。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得等
語。然該薪資證明上有原告受僱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亦
未爭執該薪資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薪
資證明不可採,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684,692元【計算式:86,712+24,200+6,50 0
+217,280+350,000=684,69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
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
69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