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王春蘭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3樓
王春鳳
王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蔡麗雯
陳長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春蘭新臺幣(下同)
58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審判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
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訴外人王徐靜英之繼承人。被告蔡麗雯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陳長亨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尋饌
烘焙餐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右轉進入道路時,本應減
速慢行,注意往來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行人王徐靜英蹲在系爭停車場門
口旁水溝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徐靜
英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右側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5,996元,看
護費66,000元。嗣王徐靜英於同年6月2日死亡,原告王春蘭
、王春鳳、王慎之因而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0
,000元、100,000元之損失,被告蔡麗雯自應對上開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長亨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
明知被告蔡麗雯無照駕駛仍出借汽車,應共同負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王春蘭200,000元、原告王春鳳200,000元、王慎
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
,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徐靜英以蹲姿逗留在停車場出入口,非一般行
人會穿越往來之處,其身體又超出道路邊線,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且其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王徐靜英救護車
費太高,應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長亨明知被告蔡麗雯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嗣被告
蔡麗雯於上開時、地過失碰撞王徐靜英等節,有系爭事故相
關交通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王徐靜
英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王徐靜英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王徐靜英以蹲姿逗留在非一般行人會穿越往來之
停車場出入口處,造成駕駛人視線死角,且其身體位置超出
道路邊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紅
線係用以規範車輛,禁止臨時停車,而非規範行人停留位置
,被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王徐靜英有何不得逗留事發處所或
有其他違規之依據,自難認王徐靜英靜止於路邊有何過失可
言。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徐靜英因
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13,540元、醫療用品費用2,456元
,總計15,96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單據、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救護車費太高,然審酌王徐靜英
發生系爭事故時為82歲,年歲已高,又係下肢受傷,應堪認
原告確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被告空言救護車費過高,但未
舉證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自無足採。
 2.看護費:原告主張王徐靜英因系爭傷害,有30日需專人看護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上記載王徐靜英受傷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是堪認王徐靜英請求專人照護30日之看護費為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王徐靜英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審酌一
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
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未
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
(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元),洵屬有據。被告未
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
。 
3.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
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⑵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王徐靜英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復變更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王春蘭、王春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連帶賠償原告王慎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上開規定,
王徐靜英本人雖有向被告請求因傷所受精神損失之權利,然
王徐靜英死亡前尚未就此部分起訴,或經被告以契約承諾,
該權利自無從為原告所繼承,先予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王徐靜英死亡等語,查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王徐靜英死亡日期則為112年6月2日
,此二期日相距近兩個月,且系爭傷害僅位於下肢,未傷及
要害,難認王徐靜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又王徐
靜英僅係受有下肢傷害,並未損及其意識,仍具有正常溝通
交談之能力,原告王春蘭、王春鳳並未因此失其基於子女之
身分,與王徐靜英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尚難認王
徐靜英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王春蘭、王春鳳之身分權遭到
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原告王慎之為王徐靜英之孫,尚非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金額為81,996元(計
算式:15,996元+66,000元=81,996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
告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3年5
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
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