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鍾明燕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曾冠紘介紹認識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豪哥」),
被告明知「豪哥」對其所聲稱之工作內容係尋找不特定旅
館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簡
稱DMT設備),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報酬等
內容,顯然有異,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
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參與曾冠紘、「豪哥」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豪哥」於民國107年1
2月24日18至19時許,寄送DMT設備2臺至被告高雄市苓雅
區住處,再由被告攜帶該設備至高苑商旅(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入住,並於收受訴外人江瑞郎於同
日交付給被告之13,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後,在商旅內
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上開DMT
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話轉為國內電信門號000000000
號。復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致電給原告,並假冒係其姪子「
鍾新烽」,因做生意欠貸款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07年12月27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131號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
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
第11頁),是被告應自109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