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及
算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明細表列有非財產損失
,原告應同時依該部分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非財產損失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簡字第71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金額明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逾刑事判決所載金額部分及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究竟為何,尚有不明,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又倘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含括非財產損失部分(如精神慰撫金等),
則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別,自
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
裁判費之方式,補正非財產損失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
期未為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或非財產損失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