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徐薪閎
被 告 藍昱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
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智文」之成年人,供「黃智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介紹投資私募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20
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3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