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馮海雄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
中心維修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12年11月15日電話通知係人
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被告欺騙污辱糟蹋消費者人格與權
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全虹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被告
全虹公司將該手機拍照後告知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判斷手機所受之損害並非保固
範圍,故將判定結果告知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
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星公司則以:原告所有之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
保固範圍內,被告三星公司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原告,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
有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被
告告知人為損害非屬保固範圍乙節,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復原告未就被告有欺騙污辱糟蹋其人格與權利乙節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