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徐O鐵 住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3鄰36之1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李O君

陳O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於112年10
月21日相約共進晚餐,晚餐後被告二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二
人又於112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興商旅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於112年10月31日趁被告甲○
○單獨在家時,前往原告與被告甲○○之住所與被告甲○○幽會
,被告二人已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確實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被告甲○○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又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乙節,此經被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
甲○○所書寫之文件及被告間之網路訊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間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均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
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甲○○,113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被告
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乙○○應自113年4
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