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何秋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奕昕律師
被 告 黃立儒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意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不法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復華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某
時許,向原告詐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0日16時17分許及20分許,共計
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448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其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可以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33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