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清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雖原告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惟觀諸其上訴
理由,係對原判決表明不服之意,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30萬元,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
益即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