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周蓮清
被 告 李輝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審金簡字第523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6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47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麥當勞,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自111年3月10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戶
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以原告之名
義申請身分證,伊要協助告訴人報案云云,嗣又冒用警察之
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警方查獲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及刑
事案件,現案件已移由法院調查云云,復冒用主任檢察官之
名義致電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股票、保單等金流依
照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13萬至本案郵局帳戶,至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523號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7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