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許沛慈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乃就利息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南向74公里9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路前狀況,而碰撞
訴外人池怡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35,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嗣訴外人池
怡甄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
)的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均有爭執,請求聲請送桃園市中古
車商協會鑑定。且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業已向原告
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償300,000元,明顯
超過原告本案求償之金額,原告再為請求無理由;原告就系
爭事故應舉證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訴外人池怡甄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鑑
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
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
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行駛在內側車
道,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中線車道撞擊右側車身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佐以
被告於112年9月5日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8598-LR自小客
於楊梅上國道北往南欲回台中,當時車流順暢,我行駛於中
線車道,我行駛時覺得輪胎怪怪的,我無法控制方向,所以
我車向左靠至內側車道,我左前車頭碰撞於內側車道的ARJ-
8016自小客右後車身,隨後我車失控造成我車左前車頭第二
次碰撞對方右前車頭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亦未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未
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是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
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138,000元,應屬
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SUPERB C
OMBI 1.4 TSI、排氣量1395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於112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4萬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5,000元【計算式:540,000元×
25%】等情,有汽車鑑價協會112年度泰字第575號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又當事人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查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
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
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求鑑價之汽車鑑價協會係屬原告於訴訟
外自行找尋之鑑價單位,並非經被告同意者,係為訴訟外文
書資料,其可信性已有疑問,且汽車鑑價協會竟以權威車訊
2023年9月版為參考依據,其專業資格尚有疑慮;原告亦未
就其受損車體部位其修復方式係屬整修或更換提出資料佐證
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有減損車價25%也僅以逐一加總
,與其所為鑑定流程標準相牴觸,已無可採之處等語。惟權
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
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所
載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
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
購者具有「定錨」效果。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格
,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是經過
市場因素之考量後,由車商訂定之收購價,通常是該款車的
天花板價格。又審酌汽車鑑價協會係已列入司法單位之鑑定
人(機關)名冊,而卷附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
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
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且亦無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
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
報告,應屬公正可採。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以權威車訊為
參考資料,質疑其專業性等語,並未提出客觀依據,且未具
體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
各該情形允有乖違,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
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
院所採。
⒌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桃園市中古車商協會重
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保險公司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⒈被告固辯稱依兩造之保險公司先前簽立之和解書,兩造就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原告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2023年9月5日甲方(即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承保8598-LR號車,因行駛不慎發生車禍,致使乙方(即原告之保險公司)所承保車輛ARJ-8016號車受損」、「甲方願賠償乙方承保汽車修理費用新台幣300,000元整」,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可知,原告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之請求權仍屬原告,保險公司自不能就未取得之權利替原告向對方為和解或為拋棄請求等行為,從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所爭執之「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
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
事」,該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保險公司,已如前述。按本條款
中所稱之「任何其他關係人」,自兩保險公司間之協議文義
出發,所指者應為與雙方就本次賠償或理賠事項具有利害關
聯之第三方,例如共保、再保業者或其他事故處理相關之法
人或機構。至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本質
上與兩間保險公司之內部求償或責任劃分並無直接法律關係
,顯非該條款所稱之「其他關係人」。若將被保險人納入該
範圍,反有以雙方協議限制被保險人權利之虞,與契約相對
性原則不符,故自不得解為包含被保險人。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簽立和解書之保
險公司業務員到庭,欲證明保險公司各係代表何人之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該契約並不拘束原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許沛慈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乃就利息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南向74公里9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路前狀況,而碰撞
訴外人池怡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35,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嗣訴外人池
怡甄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
)的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均有爭執,請求聲請送桃園市中古
車商協會鑑定。且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業已向原告
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償300,000元,明顯
超過原告本案求償之金額,原告再為請求無理由;原告就系
爭事故應舉證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訴外人池怡甄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鑑
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
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
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行駛在內側車
道,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中線車道撞擊右側車身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佐以
被告於112年9月5日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8598-LR自小客
於楊梅上國道北往南欲回台中,當時車流順暢,我行駛於中
線車道,我行駛時覺得輪胎怪怪的,我無法控制方向,所以
我車向左靠至內側車道,我左前車頭碰撞於內側車道的ARJ-
8016自小客右後車身,隨後我車失控造成我車左前車頭第二
次碰撞對方右前車頭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亦未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未
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是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
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138,000元,應屬
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SUPERB C
OMBI 1.4 TSI、排氣量1395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於112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4萬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5,000元【計算式:540,000元×
25%】等情,有汽車鑑價協會112年度泰字第575號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又當事人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查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
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
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求鑑價之汽車鑑價協會係屬原告於訴訟
外自行找尋之鑑價單位,並非經被告同意者,係為訴訟外文
書資料,其可信性已有疑問,且汽車鑑價協會竟以權威車訊
2023年9月版為參考依據,其專業資格尚有疑慮;原告亦未
就其受損車體部位其修復方式係屬整修或更換提出資料佐證
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有減損車價25%也僅以逐一加總
,與其所為鑑定流程標準相牴觸,已無可採之處等語。惟權
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
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所
載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
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
購者具有「定錨」效果。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格
,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是經過
市場因素之考量後,由車商訂定之收購價,通常是該款車的
天花板價格。又審酌汽車鑑價協會係已列入司法單位之鑑定
人(機關)名冊,而卷附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
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
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且亦無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
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
報告,應屬公正可採。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以權威車訊為
參考資料,質疑其專業性等語,並未提出客觀依據,且未具
體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
各該情形允有乖違,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
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
院所採。
⒌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桃園市中古車商協會重
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保險公司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⒈被告固辯稱依兩造之保險公司先前簽立之和解書,兩造就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原告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2023年9月5日甲方(即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承保8598-LR號車,因行駛不慎發生車禍,致使乙方(即原告之保險公司)所承保車輛ARJ-8016號車受損」、「甲方願賠償乙方承保汽車修理費用新台幣300,000元整」,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可知,原告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之請求權仍屬原告,保險公司自不能就未取得之權利替原告向對方為和解或為拋棄請求等行為,從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所爭執之「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
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
事」,該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保險公司,已如前述。按本條款
中所稱之「任何其他關係人」,自兩保險公司間之協議文義
出發,所指者應為與雙方就本次賠償或理賠事項具有利害關
聯之第三方,例如共保、再保業者或其他事故處理相關之法
人或機構。至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本質
上與兩間保險公司之內部求償或責任劃分並無直接法律關係
,顯非該條款所稱之「其他關係人」。若將被保險人納入該
範圍,反有以雙方協議限制被保險人權利之虞,與契約相對
性原則不符,故自不得解為包含被保險人。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簽立和解書之保
險公司業務員到庭,欲證明保險公司各係代表何人之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該契約並不拘束原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