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徐游志賢
訴訟代理人 徐國卿
被 告 蘇鴻安
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79元,及被告蘇鴻安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被告吳志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7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壢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鴻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
111年7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被告吳志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
二路往東園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南園二路與中園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園路往吉林
路方向直行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踝部撕裂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請求醫療費141,630元、停車費550元、醫療用品費6,79
7元、機車維修費6,9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81,32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另被告吳志生身為肇
事車輛車主,其出借肇事車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蘇鴻
安,自應與被告蘇鴻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志生則以:伊當時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蘇鴻安時,被
告蘇鴻安曾出示駕照予伊,2人並有簽立借車協議書,伊也
有上網查過被告蘇鴻安並無吊扣銷資料,故伊已盡相當之查
核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鴻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非汽機車駕
駛人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
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項、第9項
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設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鑑
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
驗及認可,相較於領有駕駛執照者,其肇事風險顯然較高,
為防免因駕駛能力不足而生之交通事故,並維護道路其他用
路人、行人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因而課
予車輛所有人就駕駛人資格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開法
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鴻安未領有駕駛執照,即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吳志生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擅
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1年10月14日及111年11月23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而被告
蘇鴻安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等節,則有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志生所不爭執;被告蘇
鴻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蘇鴻安之
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蘇鴻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志生應與被告蘇鴻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吳志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吳志生就其符合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固見被告吳志生提出協
議書為據(見壢簡卷第51頁),惟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並未
有被告蘇鴻安有出示駕照予被告吳志生查閱之相關記載,況
該協議書之日期為電腦繕打之文字,形式上真正亦為原告所
爭執,本院綜合上情,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有就肇事車輛訂立出借事宜乙節為真實;復經本院
職權函詢監理機關關於「蘇鴻安有無自小客車駕照?有無被
註銷?期間為何?」,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以115年1月16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55001570號函覆略以
:「經查蘇鴻安至今(115年1月16日止)未持有汽車駕照紀錄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6頁),從而,被告吳志
生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吳志生應與被告蘇鴻安,就被告蘇鴻安上開具過
失不法之駕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630元,雖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
之天晟醫院、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58
頁之證物袋)。然經本院細核收據內容,可見部分單據重複
,將重複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
為134,31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請求停車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該
部分金額可以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龍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杏一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大賀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康
慈藥局免用發票收據(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其中,11
1年7月25日龍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金額為1,500元)
未附交易明細;大賀藥局111年7月18日免用發票收據(收據
金額為179元)僅記載「醫材一批」等內容,致本院無從認定
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予准許。從而,扣除上開部分後,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
費為5,118元【計算式:6,797元-1,500元-179元=5,118元】
。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機車之維修費為6,9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
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修繕行情,修繕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
用,本院審酌爭車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爭車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
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450元。次查,該車出廠年
月為93年12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17年8個月。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345元,併計工資3,
45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95元為必要【
計算式:3,450元+345元=3,795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有由其子提供專人照護之必要,並非無據。又
原告雖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於法亦屬有據。再審酌原告主張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70,00
0元,未逾一般市場行情範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然查原告
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6餘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扣薪證明供本院參酌,
僅憑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
作,亦無從確認其薪資是否與存摺內頁所示112年5月至112
年9月間之金額相符,及其確因本件事故致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失。是以,原告請求92天不能工作損失116,840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33,779元【醫療費用13
4,316元+停車費550元+醫療用品費5,11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3,795元+看護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33,7
7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蘇鴻安;於113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吳志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
原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是被告蘇鴻安應自112年11月3
0日起;被告吳志生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醫院及就診科別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數 1 天晟醫院急診醫學科 111年7月11日 1,200元 3 2 天晟醫院外科 111年7月12日 490元 3 3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7月13日 1,089元 2 4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 125,890元 1 5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7月29日 2,291元 2 6 天晟醫院外科 111年8月7日 50元 1 7 聯新醫院雜項收支 111年8月7日 90元 1 8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8月8日 540元 2 9 聯新醫院雜項收支 111年8月8日 30元 1 10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8月12日 590元 1 11 聯新醫院雜項收支 111年8月26日 40元 1 12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8月26日 590元 1 13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9月2日 600元 1 14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10月14日 840元 1 小計 134,33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徐游志賢
訴訟代理人 徐國卿
被 告 蘇鴻安
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79元,及被告蘇鴻安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被告吳志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7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壢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鴻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
111年7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被告吳志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
二路往東園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南園二路與中園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園路往吉林
路方向直行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踝部撕裂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請求醫療費141,630元、停車費550元、醫療用品費6,79
7元、機車維修費6,9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81,32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另被告吳志生身為肇
事車輛車主,其出借肇事車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蘇鴻
安,自應與被告蘇鴻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志生則以:伊當時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蘇鴻安時,被
告蘇鴻安曾出示駕照予伊,2人並有簽立借車協議書,伊也
有上網查過被告蘇鴻安並無吊扣銷資料,故伊已盡相當之查
核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鴻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非汽機車駕
駛人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
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項、第9項
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設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鑑
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
驗及認可,相較於領有駕駛執照者,其肇事風險顯然較高,
為防免因駕駛能力不足而生之交通事故,並維護道路其他用
路人、行人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因而課
予車輛所有人就駕駛人資格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開法
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鴻安未領有駕駛執照,即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吳志生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擅
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1年10月14日及111年11月23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而被告
蘇鴻安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等節,則有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志生所不爭執;被告蘇
鴻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蘇鴻安之
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蘇鴻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志生應與被告蘇鴻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吳志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吳志生就其符合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固見被告吳志生提出協
議書為據(見壢簡卷第51頁),惟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並未
有被告蘇鴻安有出示駕照予被告吳志生查閱之相關記載,況
該協議書之日期為電腦繕打之文字,形式上真正亦為原告所
爭執,本院綜合上情,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有就肇事車輛訂立出借事宜乙節為真實;復經本院
職權函詢監理機關關於「蘇鴻安有無自小客車駕照?有無被
註銷?期間為何?」,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以115年1月16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55001570號函覆略以
:「經查蘇鴻安至今(115年1月16日止)未持有汽車駕照紀錄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6頁),從而,被告吳志
生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吳志生應與被告蘇鴻安,就被告蘇鴻安上開具過
失不法之駕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630元,雖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
之天晟醫院、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58
頁之證物袋)。然經本院細核收據內容,可見部分單據重複
,將重複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
為134,31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請求停車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該
部分金額可以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龍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杏一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大賀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康
慈藥局免用發票收據(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其中,11
1年7月25日龍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金額為1,500元)
未附交易明細;大賀藥局111年7月18日免用發票收據(收據
金額為179元)僅記載「醫材一批」等內容,致本院無從認定
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予准許。從而,扣除上開部分後,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
費為5,118元【計算式:6,797元-1,500元-179元=5,118元】
。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機車之維修費為6,9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
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修繕行情,修繕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
用,本院審酌爭車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爭車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
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450元。次查,該車出廠年
月為93年12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17年8個月。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345元,併計工資3,
45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95元為必要【
計算式:3,450元+345元=3,795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有由其子提供專人照護之必要,並非無據。又
原告雖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於法亦屬有據。再審酌原告主張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70,00
0元,未逾一般市場行情範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壢簡卷第58頁之證物袋),然查原告
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6餘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扣薪證明供本院參酌,
僅憑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
作,亦無從確認其薪資是否與存摺內頁所示112年5月至112
年9月間之金額相符,及其確因本件事故致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失。是以,原告請求92天不能工作損失116,840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33,779元【醫療費用13
4,316元+停車費550元+醫療用品費5,11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3,795元+看護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33,7
7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蘇鴻安;於113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吳志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
原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是被告蘇鴻安應自112年11月3
0日起;被告吳志生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醫院及就診科別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數 1 天晟醫院急診醫學科 111年7月11日 1,200元 3 2 天晟醫院外科 111年7月12日 490元 3 3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7月13日 1,089元 2 4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 125,890元 1 5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7月29日 2,291元 2 6 天晟醫院外科 111年8月7日 50元 1 7 聯新醫院雜項收支 111年8月7日 90元 1 8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8月8日 540元 2 9 聯新醫院雜項收支 111年8月8日 30元 1 10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8月12日 590元 1 11 聯新醫院雜項收支 111年8月26日 40元 1 12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8月26日 590元 1 13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9月2日 600元 1 14 聯新醫院骨科 111年10月14日 840元 1 小計 134,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