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張靖杰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9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
原路328巷往高原路285巷方向行駛,行經高原路328巷與高
原路2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然直行,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原路
往中豐路高平段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2,012元、拖吊費5,000元、代步車費10
7,325元、系爭車輛殘值價差428,000元、系爭車輛配備9,45
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未維修,應無代步費。二手車價並非
實際買賣價格,原告承保時已接受保險公司承保車價,應無
價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幹線道之
系爭車輛先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
造風險之一方,惟原告雖具有優先路權,行經閃光黃燈,負
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之過失,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為適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
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12
元、拖吊費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醫療單據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確認無法修繕而報廢
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需租車使用,自110年9月27日起
至同年12月7日止,共支出105,325元租車費,另承租兒童安
全座椅4日2,000元,總計支出107,325元等語。爰審酌原告
最終雖係選擇報廢系爭車輛,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待
保險公司或車廠確認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車
輛,是本院認原告等待評估時間應以30日為當,參以原告提
出之汽車出租單,認其代步費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承租安全座椅之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安全座椅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原告請求承租安全座椅
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殘值差價: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應有1,758,00
0元,然其承保之保險公司僅賠付1,330,000元,原告應而受
有車輛殘值差價428,000元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確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
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系爭車輛得否不維修而逕行請求殘值
,已屬有疑。況同款型、年份之車輛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而有不
同之中古車價格,定價時亦可能抬升價格,以預留議價空間
,網頁刊登之中古車價僅得為買賣車價之參考,並非即謂系
爭車輛實際殘值,原告依此請求車輛殘值價差,洵屬無據。
4.車輛配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毀損至不能
使用之程度,共損失9,45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車
輛維修項目之估價單供本院審酌,已難認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是否有受損之情,復參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所附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二車碰撞後,該行車紀錄器仍
有繼續運作,是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
計為50,408元【計算式:(2,012元+5,000元+60,000元+5,00
0元)×0.7=5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是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