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強
被 告 黃愈棠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185之4號對面(下稱肇
事路段)時,因先違規於黃色網狀線暫停、後明知前方道路
餘留空間不足卻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著之手套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
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7382元、交通
費198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9150元、手套毀損100元,且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8
萬68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於平交道超車、為閃避其前方
公車而貿然偏左行駛所肇致,且原告前已就本件事故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
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等語,因此無法認定
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交通費部分,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所為之花費作為計算基準;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4頁、證
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8萬683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並
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後,復向前行駛;而系爭機車係自被
告車輛同向後方行經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後,復行駛於被告
車輛車頭右前方附近位置,兩車間隔接近,嗣系爭機車偏左
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
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有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
之情,然其既行駛於其行向車道,自可信賴自其同向右側超
越、駛至其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之系爭機車會遵守交通法規且
為必要之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且直行。況自系爭機車超
車後貿然偏左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被告車輛均直線行駛於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且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48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於黃色網狀線暫停之情,惟此僅
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與後來所發生之
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60A.TS_00000000_155758.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6:59:52):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 00:01至00:08時,被告車輛駛至該路段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並煞停;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9時,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並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向前行駛。 00:12至00:15時,原告機車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6時(即原告機車駛至黃網狀線時)偏左行駛,隨後出現碰撞聲,原告機車向右傾倒。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59B.TS_00000000_155724.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00:00):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06時,原告機車偏右行駛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車輛,並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隔距離接近。  00:07至00:08時,兩車皆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  00:09至00:12時,原告機車偏左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_0229.MOV_00000000_155908.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12:01):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被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12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至該路段之平交道前停駛。 00:15時,被告車輛復向前行駛。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7時,自畫面右側駛出,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並持續向前行駛。 00:18至00:22時,兩車均向前行駛,原告機車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21時偏左行駛,兩車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22時)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跌出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