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66,1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至4頁),依前開說明,應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
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詎訴外人陳忠信於112
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
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
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向法
院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清查及公告,並聲請由法院分
配及比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
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而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
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
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為訴外人
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
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事實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
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如何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存否及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66,1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至4頁),依前開說明,應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
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詎訴外人陳忠信於112
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
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
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向法
院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清查及公告,並聲請由法院分
配及比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
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而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
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
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為訴外人
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
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事實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
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如何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存否及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