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石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98元,
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原告就變更後請求300,000元,未陳明請
求名目、計算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及就變更後之聲明
補正載明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名目、計算式之起訴狀及繕本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石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98元,
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原告就變更後請求300,000元,未陳明請
求名目、計算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及就變更後之聲明
補正載明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名目、計算式之起訴狀及繕本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