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張秋平


被 告 林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口頭約定由伊承攬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於每戶結構體施工完成並試冷、熱給水
管路壓力完成後,被告應給予伊每戶承包價格之3成即新臺
幣(下同)2萬1,900元作為承攬報酬,伊就系爭工程1、2樓共
10戶,及3樓部分工程已施工完畢,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伊此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4萬元【計算式:2萬1,900元×10戶+2萬1
,000元(3樓部分)=24萬元】,詎被告僅給付伊4萬元,剩餘
款項迄今仍未給付,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巷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
告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施工中
標示牌、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63至105頁),而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20萬元部分,
其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
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