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威辰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
0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Marc-代付」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許,
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同意將系爭帳戶供作「Marc-代付」匯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111年9月25日某時許「Marc-代
付」者以臉書暱稱「howong」與伊聯繫,以儲值款項並操作
博奕帳戶後即可獲得操作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5日19時2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43分、55分許、10月13
日14時10分許、10月21日15時44分、55分、16時11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4,128元、2,093元、2萬
元、3萬元、5萬元、4萬4,59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Ma
rc-代付」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Marc-代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2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
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兩造於本件刑案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所陳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即應
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債權及債
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產上損
失,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