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邱佳霈
被 告 游少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口與萬福街口,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等過失,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奕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76,986元、車輛交易價格減損70,000元、鑑
定費用10,000元、租車費用15,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我完全沒印象,我不清楚當時的車禍狀
況,原告就叫我出錢,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楊梅分公司統一發票、東興八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及鑑定報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3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堪認其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可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6,986元(含工資45,608元、
零件131,378元)乙情,有HONDA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
5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4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5,60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750元【計算式:13,142元+45,608元=
58,750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遭扣押及送修期間,因代步需求遂向其
妹妹租借其它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租借契約書及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9
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若非被告肇致系爭事故,即無可能
發生系爭車輛需送修之結果,堪認原告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其於112年10月8日(即事發後一日)
至112年11月9日(即交車當日)共1個月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5,
000元與系爭事故係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因
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580,000元,
惟經修復之價值僅為51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
損70,0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價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0,000
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
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53,750元【計算
式:58,750元+15,000元+70,000元+10,000元=153,75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378×0.369=48,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378-48,478=82,900
第2年折舊值 82,900×0.369=30,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900-30,590=52,310
第3年折舊值 52,310×0.369=19,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10-19,302=33,008
第4年折舊值 33,008×0.369=12,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008-12,180=20,828
第5年折舊值 20,828×0.369=7,6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828-7,686=13,1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142-0=13,142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邱佳霈
被 告 游少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口與萬福街口,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等過失,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奕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76,986元、車輛交易價格減損70,000元、鑑
定費用10,000元、租車費用15,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我完全沒印象,我不清楚當時的車禍狀
況,原告就叫我出錢,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楊梅分公司統一發票、東興八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及鑑定報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3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堪認其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可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6,986元(含工資45,608元、
零件131,378元)乙情,有HONDA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
5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4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5,60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750元【計算式:13,142元+45,608元=
58,750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遭扣押及送修期間,因代步需求遂向其
妹妹租借其它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租借契約書及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9
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若非被告肇致系爭事故,即無可能
發生系爭車輛需送修之結果,堪認原告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其於112年10月8日(即事發後一日)
至112年11月9日(即交車當日)共1個月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5,
000元與系爭事故係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因
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580,000元,
惟經修復之價值僅為51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
損70,0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價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0,000
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
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53,750元【計算
式:58,750元+15,000元+70,000元+10,000元=153,75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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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378×0.369=48,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378-48,478=82,900
第2年折舊值 82,900×0.369=30,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900-30,590=52,310
第3年折舊值 52,310×0.369=19,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10-19,302=33,008
第4年折舊值 33,008×0.369=12,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008-12,180=20,828
第5年折舊值 20,828×0.369=7,6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828-7,686=13,1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142-0=1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