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鄧福陞
兼訴訟代理人 鄧福葳
被 告 鄧楨諄
訴訟代理人 歐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福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6元,及自民國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鄧福陞應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B所
示、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四、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
代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占用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陞如以新臺幣6,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葳、鄧楨諄如以新臺幣
35,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陞就各期
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葳、鄧楨
諄就各期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鄧福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鄧福陞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拆除(占有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陸續追加
鄧福葳、鄧楨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鄧福陞應
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
地○○○○○○號B所示、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將坐落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地○○○○○○
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鄧福陞應給付原告6,395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給付原
告3萬757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鄧
福陞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六)被告
鄧福葳、鄧楨諄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
元(見本院卷第51、60-6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
本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107年1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鄧福陞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代
號B所示、面積0.88平方公尺、被告鄧福葳及鄧楨諄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無已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所
請求不當得利範圍為自107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19日止,共
7年207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0元計算,則被
告鄧福陞上開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95
元【計算式:9,600元×0.88×0.1×(7+207/365)=6,3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9,600元×0.88×0.1÷12=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鄧福葳及鄧楨諄上開期間內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571元【計算式:9,600元×5.17
×0.1×(7+207/365)=3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元【計
算式:9,600元×5.17×0.1÷1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鄧福陞則以:我是從祖母處承接取得系爭房屋甲,系爭
房屋甲自50年間已存在,當時蓋系爭房屋甲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未提出異議,而長期默許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應
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適用。又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僅0.
88平方公尺,如拆除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使我
一家居家安全與生活受到重大衝擊,與原告可獲得之利益顯
不成比例,原告請求拆除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鄧福葳則以:系爭房屋乙在60年間已蓋好,我是從祖母
處取得系爭房屋乙,一直到原告起訴前,我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乙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我不同意拆屋,但如果原告願意賣
系爭土地,我願意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鄧楨諄則以:我是從父親處承接取得系爭房屋乙,系爭
房屋乙自50年間已存在,當時蓋系爭房屋乙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未提出異議,而長期默許系爭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應
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適用。又系爭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僅5.
1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乙為我及家人長期居住,如拆除系爭
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涉及強體及結構安全,如拆除會
破壞房屋主要結構,影響建築之安全性及穩定性,將使我及
家人均住安全與基本生活權益受到重大衝擊,與原告可獲得
之利益顯不成比例,原告請求拆除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鄧福陞為系爭房屋甲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福葳及鄧楨諄為系爭房屋乙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
、面積0.8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9,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12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甲、乙稅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0、23-25、44-46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鄧福陞
拆除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建物,及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拆除
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甲、乙有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甲、乙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可占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房屋甲、乙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2、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鄰地所有人
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
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
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⑵經查,被告固抗辯本件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於系爭房屋甲、乙
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房屋時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甲、乙越界建築
於系爭土地上,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
所據。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代號A、B所示之建物,有無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⑵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代號A、B所示之建物固屬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
行使為目的之權利行使。惟觀諸系爭房屋甲、乙之稅籍資
料可知,系爭房屋甲、乙最遲於79年間已興建完成,而原
告係於107年1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應買
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遭系爭房屋甲、乙占用。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6.08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房屋甲、
乙與馬路之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2、19頁),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故
原告即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後,仍無法作為經濟利用
,對原告而言毫無利益。反之,系爭房屋甲、乙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為大門出入口,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故倘拆除附圖代號A、B所示之建物,確實可能
造成系爭房屋甲、乙有倒塌之風險存在。是由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堪認原告係
以加害於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亦足認原告行使權利取得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為不相當,應有權利濫用,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固毋庸拆除附圖代號A、B所示之建物,然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相鄰中豐路南勢二段,附近有公園、學校、超市
等,交通往來發達、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暨考量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小型超商及住
家使用、系爭房屋B係作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97-9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8,800元、8,960元、9,600元(見個資卷),據此
計107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19日止,附圖代號B所示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0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附圖代號
A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5,44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
3、另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附圖代號B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0元(計算式:9,600x0.
88x10%x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代號A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14元(計算式:9,600x5
.17x10%x1/1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此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
張,自屬可採。又上開書狀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鄧福
陞、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1、73頁),故被
告鄧福陞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被告鄧福葳、
鄧楨諄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A所示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書狀送達日期同前所述,
是本件被告鄧福陞應負擔自114年9月27日起、被告鄧福葳、
鄧楨諄應負擔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800元 1,498元【8,800元x0.88x10%x1/12x(23+7/31)=1,498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960元 3,154元【8,960元x0.88x10%x4=3,15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19日 每平方公尺 9,600元 1,381元【9,600元x0.88x10%x1/12x(19+19/31)=1,381元】 合計 6,033元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800元 8,805元【8,800元x5.17x10%x1/12x(23+7/31)=8,80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960元 18,529元【8,960元x5.17x10%x4=18,529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19日 每平方公尺 9,600元 8,112元【9,600元x5.17x10%x1/12x(19+19/31)=8,112元】 合計 35,446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鄧福陞
兼訴訟代理人 鄧福葳
被 告 鄧楨諄
訴訟代理人 歐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福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6元,及自民國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鄧福陞應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B所
示、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四、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
代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占用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陞如以新臺幣6,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葳、鄧楨諄如以新臺幣
35,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陞就各期
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福葳、鄧楨
諄就各期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鄧福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鄧福陞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拆除(占有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陸續追加
鄧福葳、鄧楨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鄧福陞應
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
地○○○○○○號B所示、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將坐落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地○○○○○○
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鄧福陞應給付原告6,395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應給付原
告3萬757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鄧
福陞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六)被告
鄧福葳、鄧楨諄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
元(見本院卷第51、60-6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
本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107年1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鄧福陞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代
號B所示、面積0.88平方公尺、被告鄧福葳及鄧楨諄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無已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所
請求不當得利範圍為自107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19日止,共
7年207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0元計算,則被
告鄧福陞上開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95
元【計算式:9,600元×0.88×0.1×(7+207/365)=6,3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9,600元×0.88×0.1÷12=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鄧福葳及鄧楨諄上開期間內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571元【計算式:9,600元×5.17
×0.1×(7+207/365)=3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元【計
算式:9,600元×5.17×0.1÷1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鄧福陞則以:我是從祖母處承接取得系爭房屋甲,系爭
房屋甲自50年間已存在,當時蓋系爭房屋甲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未提出異議,而長期默許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應
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適用。又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僅0.
88平方公尺,如拆除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使我
一家居家安全與生活受到重大衝擊,與原告可獲得之利益顯
不成比例,原告請求拆除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鄧福葳則以:系爭房屋乙在60年間已蓋好,我是從祖母
處取得系爭房屋乙,一直到原告起訴前,我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乙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我不同意拆屋,但如果原告願意賣
系爭土地,我願意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鄧楨諄則以:我是從父親處承接取得系爭房屋乙,系爭
房屋乙自50年間已存在,當時蓋系爭房屋乙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未提出異議,而長期默許系爭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應
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適用。又系爭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僅5.
1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乙為我及家人長期居住,如拆除系爭
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涉及強體及結構安全,如拆除會
破壞房屋主要結構,影響建築之安全性及穩定性,將使我及
家人均住安全與基本生活權益受到重大衝擊,與原告可獲得
之利益顯不成比例,原告請求拆除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鄧福陞為系爭房屋甲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福葳及鄧楨諄為系爭房屋乙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
、面積0.8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9,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12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甲、乙稅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0、23-25、44-46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鄧福陞
拆除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建物,及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拆除
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甲、乙有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甲、乙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可占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房屋甲、乙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2、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鄰地所有人
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
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
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⑵經查,被告固抗辯本件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於系爭房屋甲、乙
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房屋時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甲、乙越界建築
於系爭土地上,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
所據。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代號A、B所示之建物,有無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⑵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代號A、B所示之建物固屬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
行使為目的之權利行使。惟觀諸系爭房屋甲、乙之稅籍資
料可知,系爭房屋甲、乙最遲於79年間已興建完成,而原
告係於107年1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應買
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遭系爭房屋甲、乙占用。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6.08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房屋甲、
乙與馬路之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2、19頁),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故
原告即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後,仍無法作為經濟利用
,對原告而言毫無利益。反之,系爭房屋甲、乙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為大門出入口,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故倘拆除附圖代號A、B所示之建物,確實可能
造成系爭房屋甲、乙有倒塌之風險存在。是由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堪認原告係
以加害於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亦足認原告行使權利取得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為不相當,應有權利濫用,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固毋庸拆除附圖代號A、B所示之建物,然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相鄰中豐路南勢二段,附近有公園、學校、超市
等,交通往來發達、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暨考量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小型超商及住
家使用、系爭房屋B係作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97-9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8,800元、8,960元、9,600元(見個資卷),據此
計107年1月25日至114年8月19日止,附圖代號B所示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0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附圖代號
A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5,44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
3、另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附圖代號B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0元(計算式:9,600x0.
88x10%x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代號A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14元(計算式:9,600x5
.17x10%x1/1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此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
張,自屬可採。又上開書狀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鄧福
陞、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鄧福葳、鄧楨諄,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1、73頁),故被
告鄧福陞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被告鄧福葳、
鄧楨諄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代號A所示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書狀送達日期同前所述,
是本件被告鄧福陞應負擔自114年9月27日起、被告鄧福葳、
鄧楨諄應負擔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800元 1,498元【8,800元x0.88x10%x1/12x(23+7/31)=1,498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960元 3,154元【8,960元x0.88x10%x4=3,15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19日 每平方公尺 9,600元 1,381元【9,600元x0.88x10%x1/12x(19+19/31)=1,381元】 合計 6,033元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800元 8,805元【8,800元x5.17x10%x1/12x(23+7/31)=8,80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8,960元 18,529元【8,960元x5.17x10%x4=18,529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19日 每平方公尺 9,600元 8,112元【9,600元x5.17x10%x1/12x(19+19/31)=8,112元】 合計 35,446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