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杜麥‧馬固
被 告 詹協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運動中心場館桌球室內,因違
反本校規定嚼食檳榔,經原告依職責多次規勸不聽後原告遂
報警處理,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你娘」、「
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而原告除以前開情詞
辱罵原告,且多次指派地方勢力及民意代表、中央大學教職
員至原告工作範圍要求原告撤告,以至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
,原告幾度請假在家,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不得接近原告工作範圍即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
心及中央大學所有運動場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沒有道理,是因為原告態度不好
,我也有請民代、立委助理跟原告協調,結果原告說我強制
他要撤告,我當時是因為原告服務態度不好,他就直接叫警
察,也沒有先告知我,我當時覺得面子掛不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
你娘」、「你娘機掰」等客觀事實,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
爭執,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內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提文學學士學位畢
業之學位證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
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指派地方勢力及民意代表、中央大
學教職員至原告工作範圍要求原告撤告,以至原告身心受巨
大壓力,原告幾度請假在家,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請民代、立委助理跟原告協調等情,然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
被告所請託民代、立委助理與原告協調等情,依卷內事證並
無跡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撤告之證據,原告雖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攜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上屬要求私下
和解,並有砍死人也是談和解而已啊,手舉高點,放我們一
條路走等諷刺言論」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然此部分之言
論如原告所述,係被告等人與「原告上屬」間之對話內容,
而細譯上開內容是被告私下與原告上屬之對話,並舉例其他
種類型案件也是談和解等語,是被告之動機係請託原告上屬
可否與原告私下和解之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
自由權受侵害,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至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工作範圍即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心及
中央大學所有運動場所」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
權依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杜麥‧馬固
被 告 詹協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運動中心場館桌球室內,因違
反本校規定嚼食檳榔,經原告依職責多次規勸不聽後原告遂
報警處理,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你娘」、「
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而原告除以前開情詞
辱罵原告,且多次指派地方勢力及民意代表、中央大學教職
員至原告工作範圍要求原告撤告,以至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
,原告幾度請假在家,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不得接近原告工作範圍即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
心及中央大學所有運動場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沒有道理,是因為原告態度不好
,我也有請民代、立委助理跟原告協調,結果原告說我強制
他要撤告,我當時是因為原告服務態度不好,他就直接叫警
察,也沒有先告知我,我當時覺得面子掛不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
你娘」、「你娘機掰」等客觀事實,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
爭執,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內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提文學學士學位畢
業之學位證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
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指派地方勢力及民意代表、中央大
學教職員至原告工作範圍要求原告撤告,以至原告身心受巨
大壓力,原告幾度請假在家,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請民代、立委助理跟原告協調等情,然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
被告所請託民代、立委助理與原告協調等情,依卷內事證並
無跡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撤告之證據,原告雖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攜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上屬要求私下
和解,並有砍死人也是談和解而已啊,手舉高點,放我們一
條路走等諷刺言論」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然此部分之言
論如原告所述,係被告等人與「原告上屬」間之對話內容,
而細譯上開內容是被告私下與原告上屬之對話,並舉例其他
種類型案件也是談和解等語,是被告之動機係請託原告上屬
可否與原告私下和解之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
自由權受侵害,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至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工作範圍即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心及
中央大學所有運動場所」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
權依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