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113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表示,其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
松龍精品當鋪(下稱松龍當鋪)有投資管道,可得以穩定收取
利息等語,伊遂向被告表達投資之意願,並於110年11月26
日在松龍當鋪內,與被告簽立為期一年之「類定存基金投資
附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亦於同日自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陸
續匯款5筆利息共計15萬元與伊後,便以其已自松龍當鋪離
職,後續事宜將由其他當鋪同仁處理為由,要求伊至松龍當
鋪與陌生同仁另訂新約。伊考量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立,且
憂心後續無法收回本金,遂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並請求歸還
本金。然被告復以一時之間無法歸還本金,將由其他當鋪同
仁處理並於短期內歸還本金,且其亦會持續追蹤歸還本金之
進度為由,拒絕伊之請求。伊迫於無奈,僅得堅持不更換契
約並等待被告返還本金。嗣訴外人王弘晨、江國輝分別於11
1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28日匯入合計150萬元與原告後,當鋪
人員即表示無法再返還其餘款項,並稱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
所簽立,且被告於契約期間亦有獲利,應由兩造自行處理。
伊遂再行聯繫被告,請求其返還尚未清償之50萬元,然被告
卻多次以不悅之態度回覆伊,並推諉責任予他人,復自112
年1月31日起失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雖為兩造,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款項,係作為其投資松龍當鋪之資金,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已轉交由訴外人即松龍當鋪當時之內部人員曾俊、江國輝
及王弘晨運用,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伊於111年5
月離職前,並非未告知原告應就本件投資關係另與前開三人
重新訂定契約,惟原告於明知前開三人身分之情況下,仍未
予理會,並持續按約收受利息。於三年後,竟執理應無效之
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顯不合理。況松龍當鋪日前已因
經營不善而倒閉,故此本件投資關係應以失敗告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作為契約當事人,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
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約定之系爭款項給被告,而系爭款項
,已由王弘晨、江國輝返還150萬元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名片影本、原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失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
;壢簡卷第38-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55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
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載明:「契約人李雅琪(以下
簡稱甲方)及黃政偉(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雙方擬為固定投
資收益附條件買賣交易,同意簽訂本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總
契約),並遵守下列條款:…退還日:指雙方約定甲方給還標
的之期日,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
月內,乙方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被告並有於系爭契約下方
簽名及按捺指印,衡以一般成年人應能知悉日常生活中若在
文件或契約上簽名,應審酌文件、契約內容,且該文件或契
約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此為一般生活日常之常理,則被
告既有於該契約上簽名,亦不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
有收受系爭款項,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
之內容及本旨履行,為兩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核屬
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離職,原告應另找他人訂定新約,請求當鋪
其他人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否認知悉被告與當鋪其他人之間
之協議,被告復未就其將系爭款項之債務交由當鋪之何人承
擔,並經原告同意乙情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
定,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本件系爭契約既由被告名義
訂立,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當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之相
對性法理,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當鋪其他人間之債務糾葛、內
部工作分配問題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
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