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3時18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關爺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關爺西路與關爺北路46巷交岔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關爺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
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整脊費
用10,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07,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在服刑沒有
錢可以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車損收據、長泰國術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
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起訴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整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
及整脊醫療費用10,4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長泰國術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當足採取。
⒉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0,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
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27日,已使用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3,2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
13,2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噁心
,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個資
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
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38
元(計算式:1,440+10,400+13,298+40,000=65,13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6,080=13,920
第2年折舊值 13,920×0.536×(1/12)=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20-622=13,298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3時18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關爺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關爺西路與關爺北路46巷交岔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關爺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
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整脊費
用10,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07,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在服刑沒有
錢可以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車損收據、長泰國術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
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起訴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整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
及整脊醫療費用10,4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長泰國術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當足採取。
⒉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0,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
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27日,已使用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3,2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
13,2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噁心
,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個資
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
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38
元(計算式:1,440+10,400+13,298+40,000=65,13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6,080=13,920
第2年折舊值 13,920×0.536×(1/12)=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20-622=13,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