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
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
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
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
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
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
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
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
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
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
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
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
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
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
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
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
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
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
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
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
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
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
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
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
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
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
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
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
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
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
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
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
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