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元謙


被 告 傅翊彬
傅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
告A01、被告傅翊彬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
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二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39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
面),嗣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839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
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翊彬前與伊有嫌隙,竟於113年4月15日2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於路旁攔停伊所
騎乘訴外人A02所有之MDD-8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後,徒手毆打伊臉部及身體多處,致伊受有上唇0.5公分
撕裂傷、嘴唇挫傷瘀腫、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系爭機車及其所有之眼鏡亦因此受損,為此請求醫療費
用1,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800元、眼鏡費用4,839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又被告A05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6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及聯新國際
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4至17、
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08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傅翊彬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傅翊彬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6為其法定代理
人,其既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被告傅翊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等情,業
據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核算無
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800元(均為
零件更換),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A02讓與原告等情
,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5
頁)。核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10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5日
,已使用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
計算),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80元為限。
 ㈢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業據其提出毀損照
片及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4,839元,可以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A05係故意傷害原告行為等情,且
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56,41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80元+眼鏡費用4,839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6,4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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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2,037=1,763
第2年折舊值    1,763×0.5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945=818
第3年折舊值    818×0.53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438=38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0-0=38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0=3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0-0=3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80-0=38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80-0=38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80-0=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