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韋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2707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萬270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