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李翌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79,400元、交通費用11,500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共計250,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375號(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行經停字
標線之支線道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先行,係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伊在幹道本有優先路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意見與系爭起訴書就原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悖離,鑑定員僅用限速相同及同為直行車來分肇事責任,
忽略停止線之義務,認為結果不合理,原告應為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除肇事責任與請求金
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在無號誌交叉
路口,應依上述規定判斷於當時何車輛有先行權。
 ⒉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
線道之路口」;「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
其他必要地點」;「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
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
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
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
紅燈」;「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
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
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停止線,
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24條第3項
、第229條第4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故
交岔路口如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就幹線道、支線道之辨別
,咸以道路有無設置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是否設置「讓路
標誌」、「停車再開標誌」,或劃設「讓路線」或「停」標
字為斷,合先敘明。
 ⒊經查,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交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或閃光號誌,亦無設置「讓路
標誌」、「停車再開標誌」或「停」標字,此據到場員警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
現場圖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行向道路上(即坑尾
二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僅劃設有「慢」標字
及停止線,而被告行向道路上亦僅標示「慢字」,足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並未劃分為支線道、幹
線道,為同等級道路;被告固辯稱原告行向道路上畫有停止
線,為支線道,應禮讓為幹線道之其先行,惟支線道與幹線
道之區分業如前述,停止線僅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並
非用以區分支、幹線道。從而,兩造行向道路既為同等級道
路且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說明,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從而,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相
同,並無被告所辯結果不合理之情事。
 ⒋至被告雖提出系爭起訴書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起訴
書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為不
同之認定:且觀諸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係在認定原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告因此所受之傷害具因果關係,而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並未逕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所執,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劃設「慢」字標線及停止線,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路況小心
通過路口,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是綜
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
40%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9,400元(含工資25,900元、零
件100,500元、烤漆28,000元、隔熱紙25,000元)乙情,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
12年11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0,050元【計算式:100,500元×10%=10,050
元】,加計工資費用25,9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及隔熱紙
25,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8,950元
【計算式:10,050元+25,900元+28,000元+25,000元=88,950
元】。
 ⒉交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支出交通代步費11,5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修車期間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證物袋)
。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
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
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
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
受到驚嚇,並因此接受心理醫師之診療,爰請求慰撫金60,0
00元等語。惟查原告僅受有車體損害,並無實際身體傷害,
且並未就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乙節,提出任何醫療單據
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計
算式:88,950元+11,500元=100,450元】,惟原告、被告個
應負擔40%、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60,270元【計算式:100,450元×0.6=60,27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