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江金鉉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昆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票字204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裁定系爭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35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借貸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
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由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可知,被告介紹原告去貸款,
後來才知道是訴外人謝貴,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因為謝貴匯
款給新鑫公司,被告向我們表示有差額,要再簽120萬元的
本票,被告是專業代書,拿著勞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給原告簽
名時,原告其實不知道簽了什麼,而勞務給付報酬同意書並
未記載有關系爭本票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辯稱原告
有清償10期共192,600元,是因原告認為清償對象是謝貴,
認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是擔保跟謝貴之借款,另外被告
身分只是居間人,並非放款人,竟取得高於銀行一倍以上之
放款利率,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即本金35萬元及自1
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將名下不動產清
償後再向銀行借款,用以申請更多房屋貸款,故兩造間簽立
勞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申請銀行貸款,是
原告誆稱基於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乃屬不實。又依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之判決意旨可知,顯見被告確實有替
原告完成申請銀行貸款以及代為清償2、3順位抵押權事項甚
明。再者,依勞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可知,原告本需支付代墊
金額2.5%,合計82,024.4元、報酬數額(合庫銀行借款417萬
元及273萬元,合計690萬元),約定報酬為總貸款4%,合計
為276,000元、代墊代書費用45,910元、銀行開辦費用32,00
0元、利息費用則為代墊金額之每月1.5%(訴外人謝貴匯款3,
280,976元至新鑫公司為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復向合庫銀行
借款2,723,012元,並匯款272萬元給謝貴,剩餘560,976元)
,則每月利息為8,414.6元,原告由於無法按期償還,故兩
造曾協商每月還19,260元,原告也曾經歸還10期,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確實係基於委任報酬、代墊費用及違約金等債權
,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確實有還款10期共計192,600
元給被告,以及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外,就其餘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
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係票據債
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匯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第120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
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
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等,先負舉證之責。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訴外人謝貴之借款,是從原告之主張應
區分為兩種,一種是兩造間基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所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即為被告,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另一種
則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其與謝貴間之借貸關
係而簽發,是原告簽發後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則為謝貴,
當無有借貸關係對象為謝貴,但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為被
告之理,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則僅係取
得系爭本票之後手,先予敘明。
  ㈢承上,若為前開第一種情況,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相關事證,難認其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有據。若為前開第二種情形,依前開法律說
明可知,原告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謝貴之間之借貸
關係,然原告亦無提出其與謝貴之間就「系爭本票」是否
係因成立借貸關係所簽發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中所載之原告為訴外人賀孝紅
,被告為訴外人謝貴,本案原告於該案中之當事人地位則
為受告知訴訟人,本案被告於該案中則無任何訴訟上之地
位,是上開判決於本案中對於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
束力。再者,上開判決中雖記載「實難認江金鉉並無與謝
貴成立借款契約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合庫銀行之
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鉉,應係謝貴匯款至新鑫
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使
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萬7,178元及係爭房地僅餘
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謝貴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
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謝貴帳戶之272萬3,012元,尚
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雖有認定訴外人謝貴與原告
間有成立一筆借貸關係,惟上開判決所載與本案「是否為
同一筆借貸關係」則有疑義,蓋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受款
人」,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此與上開判決
所載係「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顯有不同,倘若
本金只有55萬餘元,為何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亦有疑問,是無法僅憑上開判決之記載認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即係作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謝貴間如上開判
決所載之借貸關係。再者,縱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確實
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謝貴間如上開判決所載之借貸關係,
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為執票人,原告亦不得以
自己與訴外人謝貴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本件原告不
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
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兩種情況,
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亦無舉
證原告與訴外人謝貴間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票據原因關係為
借貸關係,亦未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
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㈣被告雖亦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訴外人謝貴
有如上開判決所載之借貸關係,被告協助原告完成申請銀
行貸款以及代為清償2、3順位抵押權事項,並簽立勞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等語,惟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何,本院亦無需再就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如被告所
述為審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身分只是居間人,並非放款
人,竟取得高於銀行一倍以上之放款利率,應有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適用等語,惟本院審酌之範圍依前開所述可
知,並無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所稱之
勞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為審酌,原告亦無主張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為勞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是本院亦無需就該勞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中之條件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CHNO198765 112年5月31日 120萬元 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