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郭蕎瑄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
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 univers
e」搶單平台賺取傭金等語,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
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2,513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完全自主性與詐騙集團之間進行網路的投
資交易行為,而導致被詐騙的結果,原告是成年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任何社會上的投資行為都一定
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且須自負盈虧,但原告還是在完
全自主不受任何外力的脅迫下貿然投資,這些導致財損的後
果皆要自行承擔。詐欺集團將原告所匯款項轉走,我均不知
情,也不知道「李家豪」之背景,原告要我賠償伊全部之損
失,並不合理。況且,即便政府多方宣導預防詐騙,社會上
許多人仍被詐騙,包括兩造,若我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被
騙。原告應提出是我詐騙原告之證據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有
主觀故意之理由,係以彼對於「李家豪」之資訊不詳之情形
下,輕率將系爭帳戶交出,而無顧於其後果如何,這種放任
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心態,正是被告所應非難之處,被
告不思改過,反以檢討原告、國家政府之作為,更挾以為脫
免責任之辯詞,矧以事後諸葛之態度,徒稱早知詐騙也不會
交出系爭帳戶等語,希能卸責,顯然毫無意識到自身不法之
所在,其辯詞不過係文過飾非之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郭蕎瑄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
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 univers
e」搶單平台賺取傭金等語,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
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2,513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完全自主性與詐騙集團之間進行網路的投
資交易行為,而導致被詐騙的結果,原告是成年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任何社會上的投資行為都一定
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且須自負盈虧,但原告還是在完
全自主不受任何外力的脅迫下貿然投資,這些導致財損的後
果皆要自行承擔。詐欺集團將原告所匯款項轉走,我均不知
情,也不知道「李家豪」之背景,原告要我賠償伊全部之損
失,並不合理。況且,即便政府多方宣導預防詐騙,社會上
許多人仍被詐騙,包括兩造,若我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被
騙。原告應提出是我詐騙原告之證據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有
主觀故意之理由,係以彼對於「李家豪」之資訊不詳之情形
下,輕率將系爭帳戶交出,而無顧於其後果如何,這種放任
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心態,正是被告所應非難之處,被
告不思改過,反以檢討原告、國家政府之作為,更挾以為脫
免責任之辯詞,矧以事後諸葛之態度,徒稱早知詐騙也不會
交出系爭帳戶等語,希能卸責,顯然毫無意識到自身不法之
所在,其辯詞不過係文過飾非之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