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鄧仁達
被 告 陳宇倫(原名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0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0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往
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湧光路1段116號附近與湧光路1段無
名巷之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1段無名巷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而
支付醫藥費用42萬8,808元;並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看護費用10萬4,000
元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診期間支付交通費用4
萬5,000元;又因傷僅能在家從事勞務,以半薪1萬2,610元
計算,共計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尚需
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每次取藥費600元,來回車資500元,
達24個月,共計2萬6,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7,616
元。是就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有上開違反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對原告本件受有上開之傷
害間,當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求償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藥費用42萬8,808元,經綜整伊所提出之全部明
細收據所示金額後,固屬無誤,惟查:
 ⑴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桃診
療服務處)開立之111年8月1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自付
費用金額固載為952元,然亦載明該次醫療費用實收852元(
即扣除優免金額100元),此有該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其中
差額100元(計算式:952-852=100),應予扣除。
 ⑵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中部分為明細,均顯示收費金額為340元,有上
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顯然原告有重複計算
明細費用與收據費用之事實,而原告亦自陳計算其一即足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本處應再扣除340元。
 ⑶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固包
含證書費用1,100元(不包含原告至感然科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6、43、47頁)、行政作業費900元(見本院卷
第33、37、40、45、47、62頁)、影像複製費200元(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原告自陳上開請領事項,未為任何用途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費用,應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因果關聯,而屬無據,應予扣除。
 ⑷原告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
固包含前往感染科看診之費用6,602元(見本院卷第50、51
、55至61頁),然其最早看診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0頁),已事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半年,而為
本院礙難認定原告看診感染科之需求,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傷害衍生之感染,且感染原因多端,包含患者所處環
境,患者換藥情況,患者對傷口之照護狀況,患者本身體質
等多項因素,是無從單以有感染之事實,即認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其費用應予
扣除。
 ⑸綜上,本件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
萬9,566元(計算式:42萬8,000-000-000-0,000-000-000-0
,602=41萬9,566)。
 ⒉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係由伊之配偶照護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此親屬照護之勞力付出,為原告所得請求
看護費用,原告並主張以單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目前市
場行情,而屬適當,然參考上開原告住院期間僅有46日,則
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9
萬2,000)。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4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共計看診56次,有上
開原告所提醫療收費單據可證,而以原告住所地與國桃診療
服務處間,市場預估車資庶為205元,並扣除看診感染科及
僅申請證書或影像或行政作業之日數共計15日,及前往急診
1日後,原告看診次數為40次(計算式:56-15-1=40),來
回以2趟計,並加計急診離院1趟後,共計81趟(計算式:40
×2+1=81),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6,605元(計
算式:205×81=1萬6,605)。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7,250元等語,然未據
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等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且
此部分證據資料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原告所礙難提出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伊舉證以實其說,而屬無據。
 ⒌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而支付2萬6,400元等語,
然對於是否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此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合因果關聯,僅陳稱:醫院有照核磁共振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然未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難認原告已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而
無端忍受上開傷害對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痛楚,應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且術後尚導致皮膚缺損,可見其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8,171元(計算式:41萬9,
566+9萬2,000+1萬6,605+25萬=77萬8,17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違反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萬9,086元(計算式:77萬8
,171×50%=38萬9,08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