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鍾秀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劉倇睿
陳冠霖
劉慧君
張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相關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其所有之帳戶(被
告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以Facebook用戶名稱「李螢芝」詐欺原告
,佯稱原告未更新簽署物流條例,因而7-ELEVEN賣貨便訂單
遭凍結,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張庭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冠霖應給付原告11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被告劉倇睿應給付原告99,8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被告劉慧君應給付原告4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
被告張曼君應給付原告2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瑜則以:伊僅係想線上申請貸款,卻被詐騙帳戶,
伊亦為受害者,並未提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倇睿則以:伊係在網路找代工接案,始受騙交付金融
卡,事後察覺有異已報案而遭凍結帳戶,並同步通報金融機
構中止不明金流,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霖則以:伊想聲請貸款,被詐騙提供帳戶,名下所
有帳戶都被凍結,伊係被害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慧君則以:伊被詐騙了2萬元,係受害者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曼君則以:伊係遭網路詐騙才將金融資料寄予詐騙集
團,被騙3萬元,伊報案後即遭警方凍結名下金融帳戶,並
通知金融機構 ,伊未有任何獲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詐騙集團分別以貸款、工作、網購出錯等訊息及話術
詐騙被告張庭瑜、陳冠霖、劉倇睿、張曼君,並以網路交友
之方式騙取被告劉慧君信任,被告因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
話紀錄、報案紀錄、入職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張庭瑜、
張曼君、劉慧君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800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01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6
、55117、55905號偵辦,在實質調查其等遭詐騙過程及證據
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三)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
以防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生活習慣及需求與被告聯繫,期
間為缷下被告心防,尚針對各種不同情境提供證件、相關貸
款或入職文書,以獲取被告信任,被告在詐騙集團縝密話語
及解釋下,因此深信不疑,除交付帳戶資料,有些被告甚至
匯款予詐騙集團,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
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張庭瑜、劉慧君、張曼
君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告劉倇睿、陳冠霖主觀上分別係
為求職、借貸等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並非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餘地,是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四)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五)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
得向指示人即詐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總計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庭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 49,987元 98,00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48,017元 2 劉倇睿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 49,985元 99,85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 49,870元 3 陳冠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9分 49,987元 119,985元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 49,981元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7分 20,017元 4 劉慧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3分 49,885元 49,885元 5 張曼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53分 29,917元 29,917元